(2015)丹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蒋连坤与洪夕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坤,洪夕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蒋连坤。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夕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8号怡康机电广场1号楼1908-1912、1915、1921室(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连坤与被告洪夕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坤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洪夕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连坤诉称:2014年12月31日17时12分许,被告洪夕平驾驶东风牌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丹阳市导墅镇吕导路蔬菜基地门口路段处,倒车时,与沿吕导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原告蒋连坤驾驶的宗申110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摔倒,原告蒋连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夕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连坤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905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夕平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交至交警队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洪夕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本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若法院认可其误工,本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原告的××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12分许,被告洪夕平驾驶东风牌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丹阳市导墅镇吕导路蔬菜基地门口路段处,倒车时,与沿吕导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原告蒋连坤驾驶的宗申110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摔倒,原告蒋连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夕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连坤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7月1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夕平为原告垫付了3403.5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905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蒋连坤伤前一直从事扎库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洪夕平驾驶东风牌苏D×××××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蒋连坤驾驶的宗申110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摔倒,原告蒋连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夕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连坤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洪夕平驾驶的东风牌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蒋连坤伤前一直从事扎库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8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按每天18元,住院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15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28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4346元÷365天即94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966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987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892.60元由被告洪夕平承担,由于被告洪夕平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洪夕平已为原告垫付了3403.5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洪夕平垫付款3403.5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洪夕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连坤各项损失96261.1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洪夕平垫付款3403.50元。三、驳回原告蒋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843元,由被告洪夕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洪夕平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