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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房启洪,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康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启洪、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秋相识,于1991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6日生长女王某晖,现已独立生活。2003年4月13日生长子王某亭。原、被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王远亭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双方共同生育了两女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告康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秋相识,于1991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1月23生育长女王某聪,1993年4月6日生育次女王某晖(现已结婚独立生活),2003年4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三个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生活达��年,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子女利益、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