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租车驾驶员。因赌博于2012年1月12��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20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其驾驶的苏B×××××出租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次。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濮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