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8月1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韩某甲,男,1983年5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宝红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韩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韩某甲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子女,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审理期间,原告何某某主动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的主张。被告韩某甲辩称,我没打过原告何某某,原告所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且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韩某乙(2012年10月18日出生)。双方因性格不投,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前不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发生口角后携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均未主动沟通。2015年7月1日原告何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韩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男孩。另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财产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投,导致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谅解,最终感情破裂。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请求予支持。庭审期间,双方均对婚生子韩某乙的抚养权提出主张,并均不向对方主张抚养费。本院认为,韩某乙年龄尚小,且长期由其母亲照顾,故跟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韩某乙(2012年10月18日出生)随原告何某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红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名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