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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郝明法、程玉宝与潘开喜、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开喜,郝明法,程玉宝,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开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奎星,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宝,农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克巨,新沂市棋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经济开发区苏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开喜因与被上诉人郝明法、程玉宝、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潘开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奎星,被上诉人郝明法、程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克巨,被上诉人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明法、程玉宝长期从事土地机耕工作,2013年3月份,郝明法、程玉宝对蓝丰公司厂区离子膜地块100亩土地进行机耕,共进行砸草、耕地、耙地、打梗四遍耕作。上述工作完成后,郝明法、程玉宝多次向潘开喜索要机耕费用16000元,潘开喜在郝明法、程玉宝多次索要后于2014年8月2日给郝明法、程玉宝出具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主要载明“郝明法、程玉宝二位同志受蓝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陈德银领导安排耕耙土地壹佰亩肆遍,每亩肆拾元正,计壹万陆仟元正,你厂一直未付二位同志。证明人潘开喜‘苗木种植合同签字人’2014年8月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郝明法、程玉宝耕耙土地100亩,耕耙4遍,每亩每遍40元,工作价值共计16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春,蓝丰公司将其厂区离子膜地块100亩土地(未利用状态)发包给潘开喜进行进行整理、绿化、管理,双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的承揽合同,该合同书主要约定潘开喜负责为蓝丰公司提供劳务管理: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管理费、机耕费及各种机械养护器械均按潘开喜提供的投标文件执行;承包期限为3年;潘开喜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承包土地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其与承包土地有关的各种纠纷等经济和法律责任。潘开喜提供的投标文件显示该项目内容包含平整场地事宜及报价。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蓝丰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潘开喜项目启动资金60000元。随后,潘开喜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至2013年4月份,因潘开喜与蓝丰公司就该合同履行的后续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潘开喜不再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郝明法、程玉宝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潘开喜、蓝丰公司给付其承揽费用1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郝明法、程玉宝与潘开喜、蓝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郝明法、程玉宝虽未能提供能够证实其与潘开喜、蓝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郝明法、程玉宝就土地耕耙商洽过程、面积、价款、时间、工作过程指导监督、工作成果验收等事项均能作出较为符合生活常理、经验、逻辑的合理解释;潘开喜承揽的蓝丰公司离子膜地块100亩土地与郝明法、程玉宝耕耙四遍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该土地在潘开喜承揽时处于未利用荒地状态;潘开喜、蓝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机耕费由潘开喜负担,潘开喜在竞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亦显示其工作内容包含平整场地事宜并附有相应报价,潘开喜虽辩称相关文件中并不包含机耕及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潘开喜、蓝丰公司签订合同后,蓝丰公司及时支付了潘开喜项目启动资金60000元,潘开喜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至2013年4月份,而潘开喜投标文件显示其首项工作内容即为平整场地;在蓝丰公司将涉案土地整体整理、绿化、管理事宜整体发包给潘开喜予以承接的情况下,蓝丰公司再另行直接将作为土地平整内容的耕耙事宜单独再交给他人完成是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潘开喜辩称,郝明法、程玉宝是在潘开喜、蓝丰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给蓝丰公司耕耙土地,但其却无法解释对于一块已经耕耙的土地为何又在潘开喜、蓝丰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机耕费负担事宜,且潘开喜在竞标文件中主动载明平整土地事项并提出相应报价,在同一个季节周期内对同一块土地进行两次耕耙亦违背生活常理和经验逻辑;潘开喜主张郝明法、程玉宝土地耕耙工作是蓝丰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另行安排,但对此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就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诸因素,郝明法、程玉宝与潘开喜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也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双方对郝明法、程玉宝耕耙土地工作价值16000元均不持异议,故该工作报酬应由潘开喜给付。遂判决:一、潘开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明法、程玉宝报酬16000元。二、驳回郝明法、程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潘开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郝明法、程玉宝的完成机耕之后向蓝丰索要耕地款未果,才找到上诉人出具耕地证明的。2、上诉人与蓝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履行了一年,应得报酬15万,蓝丰公司支付的6万元仅是其中一小部分。3、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中包含平整场地事宜,不包含郝明法、程玉宝前期的耕耙地。4、郝明法、程玉宝在2012年的耕耙地费用是由蓝丰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郝明法、程玉宝答辩称,1、潘开喜与蓝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潘开喜的投标文件中载明了包含了平整土地的费用,郝明法、程玉宝完成的机耕工作就属于平整土地的内容。2、郝明法、程玉宝向潘开喜索要机耕费用时,潘开喜给两人出具了机耕费用的证明,告知应向蓝丰公司索要,但蓝丰公司拒绝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蓝丰公司答辩称,1、蓝丰公司与潘开喜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潘开喜负责为蓝丰公司提供劳务管理,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管理费、机耕费及各种机械养护费均按上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执行。上诉人只履行合同到2013年4月份,在合同履行期间与郝明法、程玉宝产生的欠款纠纷,应由上诉人承担。2、蓝丰公司与郝明法、程玉宝不存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向其支付机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潘开喜和郝明法、程玉宝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潘开喜应否支付郝明法和程玉宝的机耕费用1.6万元。二审期间,潘开明向本院提交四份证人自书的证言,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3月18日和蓝丰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到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郝明法、程玉宝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且上诉人没有说明证人不到庭的理由,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蓝丰公司以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该证据为由,未予质证。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开喜与蓝丰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生产经营签有劳务承包合同书,且在潘开喜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其提供服务的项目含有平整场地一项,故郝明法和程玉宝在2013年3月对涉案土地进行的机耕工作应属于潘开喜与蓝丰公司的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潘开喜应承担承包土地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同时结合潘开喜与蓝丰公司对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潘开喜领取项目启动资金的事实,郝明法和程玉宝对涉案土地进行机耕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潘开喜支付。潘开喜二审提供的证人自书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潘开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潘开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