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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凤高、王宗美与郝桂兰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凤高,王宗美,郝桂兰,薛彦学,李美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凤高。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宗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桂兰。一审第三人:薛彦学。一审第三人:李美爱。再审申请人薛凤高、王宗美因与被申请人郝桂兰,一审第三人薛彦学、李美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薛凤高、王宗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平;其有杨玉峰的证人证言证明薛秀菊未将房屋卖给郝桂兰。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薛凤高夫妻2005年返回涉案房屋,此时郝桂兰即在此居住,到2011年薛秀菊去世,时隔6年,薛凤高夫妻未采取有效措施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且另盖房屋居住,不合常理。一审依据证人证言、有关登记材料,认定郝桂兰为房屋所有人,判决驳回薛凤高夫妻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玉峰在一、二审期间既已存在、且系薛凤高夫妻的亲戚,在一、二审期间薛凤高夫妻可以申请杨玉峰出庭作证,因此杨玉峰的证人证言不是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杨玉峰的证人证言不予审查。综上,薛凤高、王宗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凤高、王宗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