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向其前女友宁二×索要二人在恋爱期间的花费,并与宁二×现男友王二×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互相辱骂。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携带菜刀与赵一×、宁一×,在双港镇九龙街来双祥饭店门前,适遇王二×、宁二×、马××、崔××,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张××与王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持刀砍击王二×头背部、腰部,致王二×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左耳软组织裂伤、左上肢皮肤划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腰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外伤性神经性耳鸣。宁二×上前劝架过程中亦被打伤,致宁二×双上肢软组织钝挫伤、左下颌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二×体表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宁二×左下颌及双上肢及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与王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王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王二×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二×的陈述,证人宁二×、马××、崔××、王一×、赵二×、吴××、赵一×、宁一×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庭审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张××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其属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已与王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和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二×发生矛盾,不计后果,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且被告人王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此次犯罪属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是在公安机关传唤下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