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荣桂清、刘宝军与抚顺县海浪乡前楼村民委员会、张素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桂清,刘宝军,抚顺县海浪乡前楼村民委员会,张素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桂清,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军(系荣桂清之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祥,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海浪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海浪乡前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县海浪乡。负责人王德昌,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贤,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海浪乡。上诉人荣桂清、刘宝军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县海浪乡前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楼村委会)、张素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桂清、刘宝军委托代理人高祥,被上诉人前楼村委会负责人王德昌,被上诉人张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桂清、刘宝军系母子关系。1996年,原告荣桂清与前楼村村民金吉满结婚后,在前楼村分得道班道下的土地2.2亩(二原告各分得1.1亩)。1998年2月17日,原告荣桂清与其前夫金吉满离婚,之后原告母子迁出前楼村,所分得的2.2亩土地也不再耕种。1999年,前楼村委会以该土地撂荒为由,将该2.2亩土地收回村里,并发包给被告张素贤,张素贤一直耕种至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前楼村委会将二原告2.2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张素贤的行为无效,被告张素贤立即返回原告土地,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荣桂清、刘宝军母子现居住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营盘村,系该村村民。原审法院认为,前楼村委会收回原告土地另行发包的行为发生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当时由于一些地方出现土地承包纠纷,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妥善解决当时的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农民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国务院办公厅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作出了规定,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应当予以参考。《通知》第四条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可见,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抛荒地,国务院的政策是,即要维护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又要保持农村承包地的稳定。对于土地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耕地,而不是打乱原来的土地承包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母子弃耕抛荒,导致前楼村委会将原告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前楼村村民张素贤。并且原告母子已经迁出前楼村十余年,一直未有主张过权利。参照国务院办公厅上述政策规定,应保持前楼村土地发包行为的稳定性,不应确认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发包行为无效,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二原告承担。宣判后,荣桂清、刘宝军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张素贤停止侵权,将私自侵占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并赔偿损失24221.81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张素贤所虚构的事实。事实上前楼村委会从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将该土地收回,更没有履行任何程序和手续将土地承包给张素贤。被上诉人前楼村委会辩称,这是前任领导的事情,按法律规定应该给上诉人地,但现在村里没有土地,没法解决。被上诉人张素贤辩称,我种争议这块地是当时的村主任让我种的,上诉人离婚后搬走了,土地要荒了,我从1999年开始种到现在,没有手续和合同。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荣桂清、刘宝军系母子关系。1996年,荣桂清与前楼村村民金吉满结婚后,在前楼村分得道班道下的土地2.2亩(二上诉人各分得1.1亩)。1998年2月17日,荣桂清与其前夫金吉满离婚,之后荣桂清母子迁出前楼村,所分得的2.2亩土地也不再耕种。1999年,被上诉人张素贤开始耕种该土地至今,该地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张素贤领取。张素贤已有自己的家庭承包地。张素贤与前楼村没有该块土地的承包合同,该村也没将该土地收回。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本案中,二上诉人于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中在前楼村已经分得土地2.2亩,虽然二上诉人在1998年以后搬出该村,迁入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营盘村,不再耕种该承包地,但营盘村并未给二上诉人分配土地,按照上述紧急通知的规定,前楼村并未将二上诉人的承包地分配给其他农户,亦没有将该土地收回,只是被上诉人张素贤一直在耕种,现二上诉人要求耕种自己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前楼村就应将被上诉人张素贤耕种的二上诉人的土地收回,归还给二上诉人。故二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一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张素贤提出的其是承包的村里的土地,因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二上诉人迁出后将自己的承包地弃耕,被上诉人张素贤怕该土地撂荒,主动耕种该土地,这种精神应予提倡,鉴于张素贤已经有自己的家庭承包地,故应将该土地归还给二上诉人。至于土地收益,因张素贤付出了劳动,就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二、自2016年起,上诉人荣桂清、刘宝军在前楼村分得道班道下的土地2.2亩,归二上诉人耕种。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均由被上诉人抚顺县海浪乡前楼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