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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权家桥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曹某某,彬县韩家镇权家桥村一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彬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曹某某,男。被告彬县韩家镇权家桥村一组(以下简称权家桥村一组)负责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权家桥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权家桥村一组负责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83年12月29日,原告全家五口人在大洼、黑罗山的使用权,经韩家镇权家桥村村委会前身永平人民公社权家桥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永平人民公社管委会及彬县人民政府审批,颁发了彬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使用权四址清楚,记载原告所使用的荒山为两架沟一道梁。随后原告在此山栽植树木,先后栽植了1000余棵杨树(又名冬瓜树)、1000余棵刺槐树。树木经过30多年的生长,现已长成直径约50-60CM粗的大树。2013年9月份,被告权家桥村一组组长刘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自留山的林地以30万元承包给曹某某开办煤场。原告找刘某某询问情况,刘某某说:“开会时不能叫你,否则还要我们埋你呢”。2014年4月份原告三儿子李某某到韩家镇政府、县信访局反映情况,同年6月份又到彬县林业派出所报案,林业部门对煤场进行了处罚,但只对原告说:“你好歹有个自留山使用证,而村上啥都没有,法院要来了解情况,会如实告知,不能给你任何东西……”。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地上附属物2000余棵树价值30万元;请求依法返还原告自留山使用权;���令被告权家桥村一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是租赁被告权家桥村一组集体的荒沟,没有侵犯原告个人的自留山,且黑罗山沟内最多不超过100棵野生树,沟上的刺槐属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家的,已进行了赔偿。赔偿后能占用的就把树伐了,没有占上的靠南边的刺槐还没有砍伐。所占用的荒沟林业局已处罚,不同意赔偿。被告权家桥村一组辩称,黑罗山范围是两架沟一道梁,黑罗山与大洼中间是崖背山,崖背山以南为黑罗山,以北为大洼。被告曹某某开办的煤场占用的是黑罗山,没有占用大洼。黑罗山沟边地是四户的承包地,承包地上栽植有刺槐,被告曹某某是否对沟边地及刺槐已进行赔偿不清楚,那是被告曹某某与四户私下协商的。1990年前权家桥村一组组长为李某戊已去世,以后至今组长为刘某某。自从刘某某任组长后,原告在黑罗山就没有栽植过树,也没有主张过权利。权家桥村一组组民都说黑罗山属集体的,几十年了荒沟没有一分钱的收益,是组民会议决定把黑罗山的两架沟租赁给被告曹某某作为煤矸石垃圾处理场,租赁期10年,租赁共计80000元,每人分得租赁费567元,原告长子李某己、次子李某更两家已领取该款,只是三子李某某在外打工未领取,原告也未领取。黑罗山沟边有几棵刺槐,沟中间有不成形的杨树,沟底没有树,现现场还在。因被告权家桥村一组没有侵权,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对黑罗山、大洼享有使用权及其使用权范围;2、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自留山使用权;3、被告曹某某办的煤场是否损坏原告2000棵树木;4、损坏树木的种类、长势及其价值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系被告权家桥村一组组民,有权享有自留山使用权;临时工作证、彬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丈夫李建民是居民,不是权家桥村一组组民。按当时农村风俗证件上都写的是男的姓名,所以彬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户主为李建民,原告对争议的黑罗山、大洼享有使用权;并陈述,1983年12月29日颁发的彬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的全家五口人是原告及其四个子女(长子李某己、次子李某更、三子李某某、女儿李某申)。李某己、李某更不让原告寻找两被告,否则闹翻。李某申说她已结婚三十多年,不可能到娘家村上主张权利,李某某也不主张,说与他没有关系。2014年7月份原告才发现其承包的黑罗山使用权被侵犯,树木被损坏,为此曾寻找镇政府、信访局、林业派出所,林业派出所答复已作处罚,但原告没有见到处罚决定。原告承包的黑罗山是两架沟一道梁,面积共有25亩。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的划分面积为“6”,虽没有注明单位,但可能是6亩。黑罗山与大洼中间是杠子梁,不叫崖背山,杠子梁以南为黑罗山,以北为大洼。黑罗山、大洼上的山地有面积,荒沟没有面积,1997年退耕还林时,村上把所有的山地进行评分,统一每人6分地,并填写了退耕还林补助兑现证,那是村上胡乱填写的,根本没有分地。黑罗山东面的沟边有8家子承包的山地。被告曹某某对沟边地及其树木已进行了赔偿。彬县林木种苗站调查报告,证明黑罗山地权存有争议,建议由镇、村两级协调确认权属问题。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荒沟租赁合同及荒沟租赁变更合同,证明被告曹某某租赁被告权家桥村一组荒沟作为煤矸石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租赁期10年(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租赁费8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使用的黑罗山,面积大约20亩。被告权家桥村一组质证无异议。被告权家桥村一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村民证言材料及一组村民造林花名册,证明黑罗山使用权归集体,该山上树木是集体造的林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一组村民证言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李某、李某乙、李某甲签名,其余签名笔迹相同不认可。对造林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因是全乡集体植树造林。法庭依法出示调查的如下证据:1、彬县林业派出所就林业管理政策及林权证演变的说明及其调查情况,证明①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前期,为鼓励造林绿化,开展“三定”政策,将原来集体经营的荒山分配给村民,并颁发了“荒山使用证”或“自留山使用证”;②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展有偿使用荒山资源,进行“四荒地拍卖”,明确70年使用权不变政策;③2007年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核发统一林权证;④2014年6月10日韩家镇权家桥村村委会证明,煤场所占用的荒山属一组集体所有;⑤煤场占用沟道周围生长有刺槐、核桃树,已占用部分因煤矸石埋压附属物不详;⑥占用沟道面积744平方米,并附荒沟租赁合同、权家桥村村委会证明。2、权家桥村村支书李甲某调查笔录,证明煤场占用的是黑罗山。关于黑罗山的使用权问题他说不清,因从包产到户至今,荒山划分过好几次。黑罗山中的两架沟,靠大洼(北)的沟生长的是刺槐,靠南的沟生长的是野杨树,刺槐最大的直径约十一、二公分,树的密度不大,到底有多少说不清,野杨树没有成型,长的是一堆堆。煤场对损坏的数目及占用沟渠已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共计80000元。一组组民均主张煤场占用的黑罗山属于集体所有,该山使用权从未分过,虽然政策上要求划分,但实际上未划分。因黑罗山上有耕地,耕地属于村民,荒沟属于集体,所有没有拍卖、颁发林权证。对原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不清楚,因村上没有相关的档案记载。可能是为了完成上级的任务填写的,但实际未划分。原告所持有的使用证反映不出黑罗山和大洼的使用面积各是多少,四址也不清楚,法院可向年龄大的村民做调查。3、李某调查笔录,证明黑罗山和大洼中间是崖背山,崖背山以南为黑罗山,以北为大洼,崖背山上有耕地。煤场占用的是黑罗山,没有占用大洼。所占用黑罗山的两架沟内的刺槐是村民集体栽种的,还有野生的杨树,其中靠南的沟生长的是未成型的野杨树,靠北是刺槐,刺槐最大的直径10公分左右,刚包产到户时,就荒山给社员分过,但只是在沟边指了一下,没有具体划分。就黑罗山家家户户都有一部分。黑罗山原边有两个硷的耕地,靠南的第一个硷是李某耕种,第二个硷是李某甲、李拴录、李某丁、李某乙,靠北的也是两个硷。正因对黑罗山使用权说不清,也无记载,村民会议研究决定黑罗山属于集体所有使用,就没有颁发林权证。没有见过自留山使用证。4、李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包产到户时在黑罗山上没有给其划分林地,是在大洼上划分有林地,具体位置不清。就林权没有给户下确权。但政府给发的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补助粮款兑现证上却记载黑罗山上有退耕承包地3.6亩,出示该证件。2003年就黑罗山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家家户户都有,说明黑罗山使用权归一组。5、李村来调查笔录,证明包产到户时给其划分的自留山指在煤场占用的南边一架沟内。以后因给村民指的自留山界畔不清,所以村民会议研究决定,黑罗山、大洼的所有林地归一组村民所有。徐某某在黑罗山上没有栽植过树。煤场占用黑罗山费用是80000元,该款已分给村民。6、徐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八十年代根据政策就荒山进行划分,按当时的居住地划分,从黑罗山到大洼划分,每家有一窄长留,给每家指了指,没有具体划分,也没有记载,每家的东边都是从原边开始,西边都指沟渠,现谁也说不清。当时生产队给指了以后,村民几乎没有植树,以后因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全体村民在该山上栽植了树。因此村民会议研究决定,黑罗山、大洼使用权归集体。煤场占用的两架沟给了80000元已分给村民。7、李某更询问笔录,证明其母徐某某因煤场占用黑罗山一事寻找有关部门,子女都劝过,但其母不听,为此闹的关系也不好。兄弟三人及其姐均不主张黑罗山的使用权。就黑罗山的使用权问题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业派出所给原告答复权属不清,却给法院证明是集体的,所以不认可;对证据2、3、4、6均不认可,但对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补助粮款兑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那是村上乱填写的;对证据5证明李村来在黑罗山有地无异议,但有多少不清楚,对李存来证明黑罗山是集体的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认可。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法庭依法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权家桥村一组提交的造林花名册,因彼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权家桥村一组提交的一组村民证言材料,因原告提出异议,而是否是村民本人签名,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对法庭依法调查的笔录,原告不认可,根据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综合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权家桥村一组村民。1983年12月29日原告全家五口人(原告及其长子李某己、次子李某更、三子李某某、女儿李某申)在大洼、黑罗山上的使用权,经韩家镇权家桥村村委会前身永平人民公社权家桥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永平人民公社管委会及彬县人民政府审批,以原告丈夫李建民名义颁发了彬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使用证记载:“户主姓名李建民,生产队名长坡一,全家人口5,划分面积6,划分地点①大洼②黑罗山,填发日期83、12、29,四址范围:东①原边②原边,西①二担硷②河渠,���①某甲②某甲,北①村来②村来”。当时李建民系城镇居民户口,李建民已于2012年农历9月30日去世。2013年9月23日两被告签订了荒沟租赁合同及荒沟租赁变更合同,被告权家桥村一组将黑罗山东西宽60米、南北长720米的两架荒沟,租给被告曹某某作为煤矸石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用途使用,租期10年(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止),被告曹某某一次性支付荒沟租金80000元。被告权家桥村一组村民会议研究决定,每人分配租赁费567元。原告长子李某己、次子李某更两家已领取该款,只是三子李某某及原告未领取该款。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子女均不主张权利,不告诉李某申、李某某(在浙江宁坡打工)的基本情况,李某更告知法院其兄弟及其姐均不主张权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前期,国家为鼓励造林绿化,开展“三定”政策,将原来集体经营的荒山分配给村民,并颁��了“荒山使用证”或“自留山使用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展有偿使用荒山资源,进行“四荒地拍卖”,明确70年使用权不变政策;2007年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核发统一林权证。因被告权家桥村一组的黑罗山、大洼林权存有争议,至今彬县林业局未颁发林权证。原告因被告曹某某煤场占用黑罗山两架沟问题,寻找有关部门。彬县森林公安派出所2014年6月6日现场勘查,被告曹某某煤场占用沟道面积581平方米,2015年6月10日再次现场勘查,新占用面积163平方米,合计744平方米。煤场占用沟道周围生长有刺槐、核桃树,已占用部分因煤矸石埋压附属物不详。2003年李某甲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补助粮款兑现证上记载黑罗山上有退耕还林承包地3.6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全家五口人在黑罗山、大洼享有自留山使用权,黑罗山使用权范围是两架沟一道梁,面积共计25亩,并提供彬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来证明,但该证件记载划分面积是6,未注明单位,且是黑罗山与大洼的合计面积,该证件不能反映原告全家五口人在黑罗山上使用面积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虽然写明四邻,但四址不清。原告也承认李村来在黑罗山上有承包地,但李村来的承包地在何处,原告也说不清,再是李某甲提供的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补助粮款兑现证上记载黑罗山上有退耕还林承包地3.6亩。原告也承认1997年退耕还林时,村上把所有的山地进行平均分配,统一每人6分地,并填写了退耕还林补助兑现证,只是认为是村上乱填写的,由此可见原告在黑罗山的林权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有关部门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费5800元,因已在诉讼过程中审批缓交,故不存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韩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莹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刘 焰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