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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检女与刘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检,刘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649号原告王检女,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山(又名刘门山),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王检女与被告刘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检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检女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如不还,按2000利息给付。被告至今仅偿还了1000元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清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明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王检女借款4000元、25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其中,原、被告对25000元借款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按2000元/年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取得上述两笔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前笔借款4000元中的1000元,剩余借款28000元,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采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明山的户籍身份信息,被告刘明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明山向其借款4000元、25000元,已提供了被告刘明山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刘明山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对4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计算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故借款本金按3000元计算;对25000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刘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检女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明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检女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刘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检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明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