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幼萍与上海融信置业有限公司、史民救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幼萍,史民救,上海融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171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静执字第1719号申请执行人徐幼萍,女,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史民救,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上海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范奕,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幼萍与被执行人史民救、上海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史民救、上海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款人民币2,571,64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人民币28,116.40元,或查封、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邵伟忠审判员桑斐审判员肖煜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审判长 邵伟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