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非诉行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蔡永芳与胡玖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蔡永芳,胡玖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非诉行审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胡洪,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淮军,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蔡永芳,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玖金,男,1956年4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256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补齐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举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胡铭、秦淮军、被执行人蔡永芳、胡玖金到庭参加听证。2015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征收单位已与被执行人达成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主动、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撤回对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256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霞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