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亚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红,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文盲,居民。200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2月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亚红向县城一不知名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多次卖给多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高甲、金某某、方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陆良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查函,罪犯档案资料,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04)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红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亚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刑罚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亚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梅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