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特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孙福松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孙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特字第41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负责人:杨晓洁。委托代理人:林英、金剑。被申请人:孙福松。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称: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孙福松作为债务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52132014000136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6幢4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9385,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2-1327)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孙福松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被申请人孙福松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21‰,逾期月利率为9.315‰。被申请人孙福松收到上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有权处置涉案抵押财产。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孙福松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6幢4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9385,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2-1327)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孙福松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被申请人孙福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经查明,被申请人孙福松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21‰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9.3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38.62元)。债务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孙福松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6幢4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9385,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2-1327)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孙福松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6幢4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9385,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2-1327)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8521320140001367《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孙福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