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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世美与尹宗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宗良,王世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宗良。委托代理人尹宗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美(曾用名王燕)。上诉人尹宗良因与被上诉人王世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27日,尹宗良从王世美处购买海货共计货款10000元,尹宗良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王世美人民币壹万元整,并签名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尹宗良于2014年4月18已偿还5000元,余款5000元,经王世美多次索要未果。王世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宗良支付王世美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尹宗良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尹宗良从王世美处购买海货共计货款10000元,由尹宗良于2013年12月27日向王世美出具欠条1份,尹宗良其弟尹宗余替尹宗良于2014年4月18已偿还5000元,尚欠5000元尹宗良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尹宗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尹宗良未到庭对王世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尹宗良为王世美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尹宗良购买王世美海货后,应当及时付款,王世美提供的欠条1份,证明尹宗良至今尚欠王世美货款5000元。尹宗良欠王世美货款未付清应承担清偿责任,王世美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尹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世美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尹宗良负担。宣判后,尹宗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尹宗良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海货欠款,也未伙同他人购买。二、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纠集多人实施逼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弟弟尹宗余购买被上诉人海货,并出具欠条,其间还款5000元,并非替上诉人还款。2013年12月份,上诉人在批发市场购买海货,被上诉人竟然纠集多人将上诉人扣留、打骂、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与购买行为无关的上诉人出具欠条。即被上诉人手中有两份欠条。对该事实上诉人已报警,黄岛区张家楼派出所接警处理,上诉人不同意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世美辩称,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海货共计货款1万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5000元,尚欠5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海货。上诉人的弟弟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也不可能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出具欠条,如有此事,上诉人可到公安报警,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其弟弟尹宗余一起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海货,购货前尹宗余为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元押金,购货时均没有出具欠条,上诉人把货物拉走后约一个月才出具欠条,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把1000元押金已经扣除,被上诉人也没有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承诺,尹宗余没有为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称尹宗余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单独购买过海货,也不会另外向尹宗余主张权利。上诉人则称,系尹宗余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海货,并出具欠条。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海货,上诉人的欠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5000元货款无异议。另查明,原审法院曾到黄岛区张家楼派出所调查,派出所工作人员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打架曾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派出所协调下,由尹宗余偿还了被上诉人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到张家楼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诉人称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欠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欠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将剩余货款500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宗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