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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晓杰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晓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秀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杰,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晓杰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被告金晓杰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晓杰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责任,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为被告金晓杰补缴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不支付被告金晓杰经济补偿金20700.00元。被告金晓杰辩称,我于2010年8月2日到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7月20日,因在工作中受伤,我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停工留薪三个月期满,原告公司已于2014年12月份放假,所以没有去上班,相关证据在仲裁卷宗中。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时间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按仲裁裁决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和被告金晓杰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证明被告金晓杰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是4600.00元,而是4000.00元。被告金晓杰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月平均工资数额4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被告金晓杰到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7月20日被告金晓杰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平泉县医疗住院治疗9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未派人护理,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晓杰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叁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4月10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2月12日以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受伤停工留薪满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在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仲裁时效一年计算,超过的时间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时间应从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8000.00元(4000.00元×4.5个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金晓杰缴纳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二、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晓杰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金来源,逐步实际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