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范丽容与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丽蓉,田钢,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丽蓉,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钢,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65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8745-1。法定代表人:张成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655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666-0。法定代表人:张成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辉,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丽蓉因与被上诉人田钢、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建设工程公司)、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担任��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田钢向范丽蓉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丽蓉(×××××××)现金20万元,借期贰个月,贰个月内必须归还,利息按一定支付。奉节商会大厦履约保证金。借款人:田钢2014.7.24×××××××(公民身份号码)”在该借条的“2014.7.24×××××××”处并加盖了“巨洋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同日,范丽蓉按照田钢的要求将20万元打到江森建设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将该款转给田钢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至2014年12月17日止,田钢尚欠范丽蓉借款15万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1月,范丽蓉经催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田钢、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巨洋房地产公司向其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在一审诉讼中,经范丽蓉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对范丽蓉提交的日期写为“2014.7.24”、借款人署名“田钢”的“借条”中落款日期处加盖的“巨洋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印文,与巨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落款“巨洋房地产公司”的《巨洋房地产公司公章(要)样本》中注明“本页面公章仅做样本用”的“巨洋房地产公司”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田钢一审辩称:我借款属实,但该款属我个人借款,与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巨洋房地产公司无关。现尚欠15万元未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江森建设工程公司一审辩称:范丽蓉将20万元打到我公司账户属实,但属田钢借用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当日就将该款转给了田钢。请求驳回范丽蓉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巨洋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从来未向范丽蓉借款,也未向范丽蓉出具借条,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范丽蓉与田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田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范丽蓉要求田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范丽蓉将该借款转至江森建设工程公司的帐上系应田钢的要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代田钢收款。故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债权债务的义务主体,对范丽蓉请求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范丽蓉提交的由田钢出具的借条中形成“巨洋房地产公司”印文的印章与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田钢与巨洋房地产公司共同所借,故对范丽蓉请求巨洋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丽蓉与田钢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在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范丽蓉可主张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范丽蓉借款15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范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田钢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范丽蓉负担。上诉人范丽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田钢、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巨洋房地产公司向其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田钢、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巨洋房地产公司向其共同承担鉴定费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江森建设工程公司与田钢是长期合作关系,共同做奉节商会大厦工程,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只有江森建设工程公司有资格承包工程,范丽蓉向江森建设工程公司打款20万元的凭证注明借款,故可认定是江森建设工程公司与田钢的共同借款。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巨洋房地产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借条中有巨洋房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虽经鉴定借条中的公章与巨洋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枚,但巨洋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巨洋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公章是经公安机关同意而雕刻的。被上诉人田钢二审辩称:20万元借款系我个人所借,与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巨洋房地产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森建设工程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只是应田钢的要求提供账户,但未向范丽蓉借款。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巨洋房地产公司二审辩称:范丽蓉一审未提交鉴定费凭证,二审要求鉴定费纳入分担不合法。一审也查明我公司没有向范丽蓉借款。我公司与江森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关联。我公司按一审法官要求提供我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前后盖公章的文件,因为范丽蓉举示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故范丽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巨洋房地产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向范丽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丽蓉虽在2014年7月24日向江森建设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但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在当天即将该款转给田钢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范丽蓉举示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田钢而没有江森建设工程公司,且范丽蓉未举示其向江森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权利的相关证据。故范丽蓉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江森建设工程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江森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向范丽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范丽蓉一审中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范丽蓉举示的借条中加盖的“巨洋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印文与巨洋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公章形成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范丽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巨洋房地产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巨洋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向范丽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范丽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范丽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静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