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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小华与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杨小华,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侨光,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钟灿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华诉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贤、许侨光,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华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半年的停车费(注:即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开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为凭。2014年12月7日晚上,原告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XXXX**)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内,当天晚上原告的摩托车被盗。2014年12月8日早上被告发现停车场的车辆被盗后,即时向三角圩派出所报警,并通知原告到派出所作口供笔录。2015年1月2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总值为5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保管不善,致使原告摩托车被盗,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则责任。为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220元没有依据。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不存在保管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的规定及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1项:“对绿化、环境卫生、相关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服务与管理。在保修期内接到业主通知或建设单位委托后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进行修缮、维护。建筑工程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养护。”的约定,被告所管理的范围仅仅是开发商建设的物业部位,不包括住户自身的财产保管,对于不属于物业范畴的,如业主、物业使用人家中的财物,其毁损、灭失,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物业管理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的管理人—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管理物业的职责;而保管合同的保管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保管职责。假如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保管合同,那么一旦被保管的物品被盗,物业管理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约定保管义务内容,则无论如何也形不成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家中财物的保管、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保管合同关系或相关约定,住户自身的财物被盗,物业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仅有治安防范义务,没有赔偿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据此规定,物业公司的保安员所负法定治安防范义务,就是负责小区内的公共安全秩序,发现有暴力、偷盗等违法犯罪案件发生时及时制止、报警以及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履行其他职责等。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这里可以举个简单例子,假如一个人在大街上财物被抢劫是否应由公安机关赔偿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职责和义务,公安机关并不负赔偿责任,原因很简单,公安机关因治理职责并不必然产生赔偿责任。同理,被告亦无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可以直接选择其他方法维权。最后,关于原告认为,其每天交1元人民币停车租金,其将车放在停车位处,便与被告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赔偿其损失。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仅仅是出租车位,供原告停放车辆,不包含保管义务。原告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出租车位给其还包含保管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220元没有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日1日,原告杨小华(即为乙方)与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为甲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2013年10月1日缴交了物业管理费1207.00元,2015年2月6日又向被告缴交了物业管理费1509.00元给被告。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有:“被告向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在交通秩序车辆停放维护与管理的内容、责任约定中,明确乙方摩托车需停放与车房或指定位置,甲方对进出本区域汽车凭证出入检查制度等”。2014年11月8日,原告杨小华支付给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半年的摩托车停车费,即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开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为凭。2014年12月7日晚上,原告将一辆灰色豪爵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XXXX**)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内。当天晚上,原告的该辆摩托车被盗。2014年12月8日早上,原告发现停车场的车辆被盗后,即时向电白县公安局三角圩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并通知原告到派出所作口供笔录。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委托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电发改鉴字(2015)8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灰色豪爵女装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保管,再由被告返还保管物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摩托车租半年停车费,并与原告杨小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对进出本区域车辆要凭证出入的检查管理制度。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管理服务停车场的指定位置,被告就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服务。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原告车辆进出凭证出入的安全检查,导致原告的摩托车遭受被盗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做好车辆防范措施造成车辆丢失;原告对自己车辆的保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防盗措施确己达到安全,原、被告对车辆的被盗应承担同等的50%过错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盗摩托车评估价值损失5220.00元的50%,即为2610.00元(5220.00元x5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5220元,对于超出261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原告被盗车辆的评估价值没有依据,但没有证据否定该评估鉴定结论,故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摩托车不存在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华被盗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61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茂名市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