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尹×与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尹×,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原告尹×与被告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庆华、崔广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诉称:原告尹×与被告于×于1986年2月26日在原大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在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确认双方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街×队×条3号(以下简称:3号院)内楼房1套中的260平方米部分归被告于×所有,确认其余房屋及厂房(即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街×村的2亩土地,有租赁合同为证)全部归原告尹×所有;现被告于×不按照双方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尹×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街×村2亩土地的租赁手续。据此,原告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租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街×村的2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所建造房屋归原告尹×所有,并由被告于×协助原告尹×办理上述承包合同的租赁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承担。被告于×辩称:同意原告尹×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于×也有请求要求处理;虽然协议离婚时已确认3号院内26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于×所有,但3号院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尹×名下,要求在本案中明确房屋归属;3号院内有2块电表,1块是民用电电表,1块是工业用电电表,虽然2块电表均是以原告尹×名义申请的,但均是在离婚前购买的,经被告于×核实,电力部门系按照房屋产权审批用电,故被告于×无法再行申领电表;在离婚后因电表使用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虽然工业用电电费较贵,因被告于×在离婚后长期使用工业用电电表,原告尹×长期使用民用电电表,故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工业用电电表归被告于×所有,民用电电表归原告尹×所有;现在原、被告均在1个居民户口簿上,原告尹×系户主,被告于×系户内成员,因双方已离婚,故应进行分户;在离婚后被告于×已要求村委会开具分户证明,系原告尹×不配合,导致未能去公安机关办理分户,故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分户事宜,要求原告尹×协助被告于×到公安机关办理分户。经审理查明:原告尹×、被告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了分割;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现有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街×队×条3号楼房一套(面积800平米),其中南半部260m2归男方所有,剩余部分及厂房全部归女方所有;×××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经询问,原、被告均陈述称,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车辆已妥善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离婚协议书中所说楼房1套即诉争3号院内楼房1套,其分为相对独立的南北两部分,协议离婚时已确认北半部房屋归原告尹×所有,南半部房屋归被告于×所有,离婚协议书中所说800平方米及260平方米并非对房屋精确测量后的数据;原、被告陈述称,离婚协议书中所说厂房即以被告于×名义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街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三村委会)于2003年4月25日所签订租赁合同所涉及厂房;被告于×与南三村委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于×租赁南三村委会的2亩土地,租赁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共计20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均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各自占有使用3号院内楼房中的南北部分,由原告尹×交纳租赁合同所约定租金并履行各项合同义务;3号院办有由原大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大兴集土(99)字第×号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证书所登记户主姓名为原告尹×,原、被告均认可3号院内楼房1套建造于宅基地范围内,但并未取得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在协议离婚时,3号院内楼房的北半部分为3层(含2层房屋及1层彩钢顶房屋),现为4层(含3层房屋及1层彩钢顶房屋),在协议离婚时,3号院内楼房的南半部分为2层,现为3层;原、被告均认可,在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上所建造房屋并未取得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以原告尹×名义申请2块电表,1块为民用电(照明电)电表,1块为工业用电(动力电)电表,2块电表均安置在原告尹×所居住3号院内楼房的北半部分,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尹×使用民用电电表,由被告于×使用工业用电电表;对被告于×要求配合办理居民户口的分户事宜,原告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租赁合同、交纳租金明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原、被告在离婚时已订立离婚协议书,故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财产的分配事宜,即3号院内楼房1套、租赁合同的承租权及所建造厂房,应按离婚协议书处理;因对诉争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故本院确定其使用权归属,且法院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对于2块电表,虽然均由原告尹×名义申请,但双方均有权共同使用,现原、被告已离婚,故本院依照双方在离婚后对电表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归属。对于居民户口的分户事宜,虽然原告尹×认可被告于×之主张,但因该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妥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街×村×胡同×条三号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编号为:大兴集土(99)字第×号)内楼房一套中的北半部分房屋由原告尹×占有使用;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街×村×胡同×条三号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编号为:大兴集土(99)字第×号)内楼房一套中的南半部分房屋由被告于×占有使用;三、对于被告于×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街第×村村民委员会于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签订租赁合同的各项承租权益由原告尹×享有,上述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上所建造房屋由原告尹×占有使用,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尹×办理上述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街×村×胡同×条三号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编号为:大兴集土(99)字第×号)内楼房上所安置的民用电(照明电)电表一块归原告尹×所有,所安置的工业用电(动力电)电表一块归被告于×所有;上述各项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房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认定;五、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尹×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