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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金XX诉宋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84号自诉人金XX。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XX。自诉人金XX以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自诉人金XX指控被告人宋XX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但自诉人金XX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轻伤是由被告人宋XX造成。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金XX对被告人宋XX的指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