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绿都假日**幢***室。委托代理人:盛兴中。委托代理人:汪献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毛苏华。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被告徐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五环路五环嘉苑小区5幢1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无条件、无理由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来在中国银行衢州市西区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和支付,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按揭一次性付清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被告在离婚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0元,逾期未付清的款项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补偿款及一次性支付按揭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截止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44408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共有房产分割及支付补偿款的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0元、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显属违约。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补偿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五环路五环嘉苑小区5幢1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坐落于衢州市五环嘉苑小区5幢1单元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11)第××号)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65元,被告徐某负担1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5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后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214208元,代为支付被上诉人的购车费127000元、维修费用34300元,上诉人总计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75508元补偿款。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需在付清按揭贷款后的15日内办理房屋过户,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归还房贷,并不存在未按协议约定协助过户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损害了房屋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衢州西区支行的利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某对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供了部分银行账单,后来无故撤回,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时自认对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500000元补偿款没有异议,现今否认违反诉讼诚信。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确实反映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里转过帐,因在双方协议离婚后,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共同经营公司,被上诉人的银行贷记卡仍由上诉人持有、使用,上诉人使用后通过其储蓄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转账归还消费支出,这些费用均是双方经营、生活和子女教育的费用,不属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上诉人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交易对账记录、网银交易回单、汽车代付款证明、购车费及修理费的银联回单,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总计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75508元补偿款。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回单、浙江沈飞汽车有限公司的消费明细、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消费后,上诉人用其储蓄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转账归还,费用均是双方经营、生活和子女教育的费用。二、衢州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初诊记录、知情同意书(均系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的事实,因上诉人存在过错,由此才会有离婚协议上约定的一系列款项。三、董莉莉的证明、徐某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承诺协议离婚后承担被上诉人的生活花费等,故有关消费并非离婚协议中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对于上诉人徐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认为,结合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内容无法核实,不能认定转到被上诉人账户的钱是经营费用,应当作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款。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显示交易发生于双方协议离婚后至一审起诉前的期间,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补偿款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只是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另上诉人所欲证明的主张,被上诉人也提供相应证据并进行了合理说明。对上诉人关于其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后至本案起诉前,已总计支付给被上诉人375508元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现双方已经登记离婚,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有效履行。因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并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以此判令其承担过户责任并无不当。房屋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虽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放弃一项诉讼请求,但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反而减轻上诉人的诉讼负担,原审无需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部分补偿款,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