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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丽霞与尹小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霞,尹小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杨丽霞。被告尹小强。原告杨丽霞与被告尹小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霞,被告尹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霞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去绿色市场一棋牌室找丈夫时,被告过来在原告头上猛击一拳,随后又撕掉原告头发,将原告殴打致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0.41元,护理费551.2元,误工费551.2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952.81元。被告尹小强辩称:原告在棋牌室找其丈夫时在棋牌室打闹,被告劝告时遭原告辱骂,原告还扔水杯击打被告,被告只是撕扯原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许,原告杨丽霞与其公婆一起到秦州区绿色市场一棋牌室内找原告丈夫张东升。被告尹小强也在该棋牌室。因张东升常在外打麻将不回家,原告在该棋牌室内与张东升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拿起桌边的玻璃杯朝张东升扔过去,被告尹小强见状,对原告进行制止,原告即拿起一个塑料杯向被告所在方向扔过去,但未击打到被告。被告随即上前撕扯住原告,在将原告拽倒在沙发上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原告遂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留观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按嘱服药、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137.21元。天水市秦州区北关派出所作出天公秦公(北)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小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个体户,从事生鸡买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公安卷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张晨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棋牌室中吵闹,并将塑料杯扔向被告,被告应采取合理适当的方法制止原告,但其动手撕扯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棋牌室吵闹,并将塑料水杯扔向被告,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原告治疗发生的4137.21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7天,为2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7天,为140元;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起诉要求55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分别支持551.20元;交通费支持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小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137.21元、护理费551.2元、误工费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5709.61元的70%,即3997元,其余30%即1712.6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二〇一五八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