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庆同与东阳市金伯爵酒业有限公司、马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同,东阳市金伯爵酒业有限公司,马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33号原告:徐庆同,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京芳。被告:东阳市金伯爵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云标,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原告徐庆同为与被告东阳市金伯爵酒业有限公司、马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东阳市金伯爵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27000元并支付利息93240元(系2015年6月底前的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由被告马云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马云标的车辆、冻结了其帐户。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京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东阳市金伯爵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结据一份,载明:以前的借款327000元,暂定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到2014年12月30日实在困难,保证先归还本金27000元及利息74000元。剩下未归还的本金300000元同意延长到2015年6月底,月息按二分计算,本息336000元一次性还清。并注明:2014年12月8日前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据一律作废。如不能按时归还诉至法院,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马云标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担保时间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金伯爵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庆同借款327000元,并支付利息93240元(系2015年6月底前约定的利息,嗣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金伯爵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马云标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云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金伯爵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391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434元,由被告东阳市金伯爵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云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