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吉立富与李萍、吉冬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吉立富,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城镇居民。被告:吉冬玲,城镇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磊,莒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立富与被告李萍、吉冬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立富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刘文祥,被告李萍、吉冬玲的委托代理人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立富诉称,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因我村村民吉峰曾举报被告李萍在村里有非法建筑,故被告李萍到吉峰家叫吉峰开会时与吉峰发生冲突,将吉峰家中的桌子掀翻,并对原告和吉峰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萍、吉冬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立富与被告李萍、吉冬玲同住一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萍时任该村支部书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吉立富等人为本村吉峰建房帮工,在吉峰家中吃晚饭,当日18时许因村民吉峰举报该村里有非法建筑之事,被告李萍来到吉峰家中通知吉峰去大队开会,双方发生冲突,继而与吉峰、吉立富发生殴斗,随后被告吉冬玲也来到吉峰家中并参与殴斗,互殴中双方均受伤。2014年12月22日,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编号为(莒)公(刑)鉴(伤)字(2014)1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中载明:“吉立富损伤的检验:伤者中年男性,神志清晰,查体合作。右面部有2.5×0.2cm、3.5x0.2cm、4x0.2cm、4.5x0.2cm表皮剥脱四处。鉴定意见:吉立富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无起止地点的公路汽车客票2张,计票价各100元;2015年2月27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治疗或建议:吉立富损伤所致误工15日-20日。2015年1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编号为临港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安前村,因村民吉峰举报书记李萍在村里有非法建筑,书记李萍去吉峰家叫吉峰去大队开会时与吉峰发生冲突,将吉峰家吃饭的长桌掀翻,对吉峰、吉立富进行殴打。后李萍打电话将其丈夫吉冬玲叫到吉峰家,在吉峰家大门反锁的情况下,吉冬玲将大门踹坏并与吉峰发生互殴。”“现决定对李萍处以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1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编号为临港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安前村,因村民吉峰举报书记李萍在村里有非法建筑,书记李萍去吉峰家叫吉峰去大队开会时与吉峰发生冲突,将吉峰家吃饭的长桌掀翻,对吉峰、吉立富进行殴打。后李萍打电话将其丈夫吉冬玲叫到吉峰家,在吉峰家大门反锁的情况下,吉冬玲将大门踹坏并与吉峰发生互殴。”“现决定对吉峰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编号为临港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安前村,因村民吉峰举报书记李萍在村里有非法建筑,书记李萍去吉峰家叫吉峰去大队开会时与吉峰发生冲突,将吉峰家吃饭的长桌掀翻,对吉峰、吉立富进行殴打。后李萍打电话将其丈夫吉冬玲叫到吉峰家,在吉峰家大门反锁的情况下,吉冬玲将大门踹坏并与吉峰发生互殴。”“现决定对吉冬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以上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吉立富伤后经济损失: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及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团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的过错责任;2、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误工损失由被告按何种标准赔偿。关于焦点1,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团林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实,因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安前村村民吉峰举报书记李萍在村里有非法建筑,书记李萍去吉峰家叫吉峰去大队开会时与吉峰发生冲突,互殴中原告吉立富、被告吉冬玲亦参入殴斗,导致纠纷发生,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为邻、妥善处置邻里矛盾,而被告在该纠纷中采用不理性和过激行为,双方发生殴斗,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未注明起始地点,单从该票据中无法认定其有效的乘车区间。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于法无据。原告吉立富虽提供了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日,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综上所述,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对其合理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立富伤后经济损失:法医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李萍、吉冬玲赔偿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余额由原告吉立富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立富负担15元,被告李萍、吉冬玲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