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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玉琴诉陈久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琴,陈久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崔玉琴,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陈久琪,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原告崔玉琴诉被告陈久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5年4月29日,被告到她家商量事情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她打伤,晕倒呕吐。被告因此被处以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她住院32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拇指软组织挫伤。此事经龙兴派出所调处未果,给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合计17,454.48元(其中医疗费7,093.24元、误工费2,086.40元、护理费4,323.84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法医鉴定费450.00元、交通费30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医药费收据三份、住院病志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她的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二、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她受伤属轻微伤并依法缴纳鉴定费;三、交通费收据二十一份,证明她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辩称:他同意原告所述事实,但此事双方均有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龙江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提出原告在碾子山医院做的CT并没有检查出脑震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提出交通费有不合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龙兴派出所卷宗中崔玉琴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提出他没有打原告,只是本能的扒拉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对陈久琪、常玉秋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龙兴派出所卷宗中陈久琪、常玉秋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提出被告确实打她了,且常玉秋也看见了,但常玉秋在询问笔录中没有承认;对崔玉琴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龙兴派出所卷宗中的法医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法医鉴定书没有异议,对治安调解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给他划分的责任过多。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龙兴派出所卷宗中的法医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陈久琪、崔玉琴、常玉秋的询问笔录部分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发生争吵并导致原告倒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儿子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去原告家讨论如何处理原告儿子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检查,第二天到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拇指软组织挫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093.24元,二级护理。现已痊愈出院。此事经龙江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调解未果。经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604.16元(其中医疗费7,093.24元、误工费65.20元/天×31天=2,021.20元、护理费135.12元/天×31天=4,188.72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1天=1,550.00元、法医鉴定费450.00元、交通费30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理应互敬互谅,采用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矛盾。而双方不能如此,采用过激行为解决问题,显然是错误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所以应就原告受伤之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情绪过于激动,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与被告争吵,致使矛盾升级,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应就自己受伤一事,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脑震荡诊断结果不真实及交通费不合理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合法、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久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玉琴经济损失10,922.10元,余款由原告崔玉琴自负;二、驳回原告崔玉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崔玉琴负担45.00元,被告陈久琪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