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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康羽与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李福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羽,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李福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康羽,男,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江。委托代理人:江长新,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拉德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熊建彪。委托代理人:龚新林,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员工。被告:李福龙,男,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李福龙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工作原因,本院转由代理审判员尹素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新、被告赛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新、被告赛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彪、被告李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赛拉德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沂市一瓷器厂建设工地务工。2013年1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地焊接皮带机斜平台时,该平台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滑到,将原告从平台上摔下,原告的左下肢被撞到下方的钢管上,造成原告左下股和左下肢多处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之后原告回家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4年3月17日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1.52元、误工费37052元、护理费1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4080元,合计142510.8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赛拉德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所用标准不当,诉求数额过高。原告受雇于李福龙在山东施工,原告操作过程中违反安全规程,经教育依然违反规程,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有责任。我方已经跟原告协商过原告的受伤事宜,曾协商给原告17000元,双方事了、互不追责。被告李福龙答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赛拉德公司一致,补充一点,之前原告工资是150元一天,误工费也应按此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人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的过程。3、入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2页)、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2页)、检验报告单(2页)、临时医嘱单(3页)、长期医嘱单(2页)复印件各一份。4、手术科室入院记录(7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2页)、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2页)复印件各一份。5、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十份。证据3-5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3031.52元。6、车票(34张,7页)、出租车发票(3张)及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278元、住宿费425元。7、红安县永佳河镇江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电焊工,主要经济来源于务工收入,其收入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平均收入。8、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11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用为1500元。被告赛拉德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9、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工程承包协议合同(5页)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事工程案外人李福龙已承包;诉讼相对方应当是李福龙,而非赛拉德公司。被告李福龙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10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证合同没有明确期限、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福龙对证据9、10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9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至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所载内容未能反映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0是被告赛拉德与被告李福龙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于厘清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关键所在,故本院对证据10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赛拉德公司与被告李福龙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长期合作通用标准合同)》,约定被告李福龙承包被告赛拉德公司的陶瓷机械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工具、耗材、路费;安装所需的吊装设备费用由李福龙负责;安装人员由李福龙负责;李福龙必须加强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及再培训,坚决制止草率作业;施工中技术工种如电工、焊工、机械工,必须持有操作上岗证;赛拉德公司派专人负责与李福龙接洽施工,调节工程事务,负责材料和材质的监管工作,并对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督,整个工程由赛拉德公司同意安排和调度。2012年,被告李福龙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赛拉德公司在山东省的一工地从事焊工的工作,约定每天报酬15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工地焊接皮带机斜平台,其站立在平台上作业,平台突然滑动,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经手术后原告要求转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2013年2月25日、5月3日、7月15日、10月10日及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1304.5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物,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加强营养,共计支出医疗费11153.02元。2014年4月23日、6月30日,原告再次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574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委托湖北省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120日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李福龙承包了被告赛拉德公司的机械安装工程后雇请了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焊工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李福龙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福龙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及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施工及工程负有劳动保护和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平台滑动而摔伤,说明被告李福龙未尽其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我是站在平台上,平台是倾斜的,而且没有固定”,说明原告明知该平台是倾斜且没有固定的,但其仍站在平台上进行作业,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受伤也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被告李福龙各承担40%、60%的责任。被告李福龙承包的是被告赛拉德公司的机械安装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李福龙是利用自己人员、工具按照被告赛拉德公司的要求安装机械设备,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是进行强制资质管理,故其认为赛拉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福龙存在选任过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亦未反映被告赛拉德公司直接参与、指示被告李福龙雇请人员的施工,原告也是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反映被告赛拉德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其他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赛拉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031.52元。2、误工费56178.08元。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原告与被告李福龙均确认原告受伤前工资为150元每天,被告李福龙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费为150元/天×180天=56178.08元。3、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669.3元×20年×10%=23338.6元。4、护理费。原告腿部多处骨折,经鉴定其护理天数为120天,则护理费为120天×70天/天=8400元。5、营养费2000元。原告腿部多处骨折,且医嘱出院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2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天/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8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8648.2元。因此,被告李福龙应赔偿65188.92元予原告。本次受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本身对于受伤亦存在过错,综合原告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福龙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188.92元予原告康羽。二、被告李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康羽。三、驳回原告康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4.55元,被告李福龙负担336.82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