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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光辉,男,1975年1月8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马怡,女。委托代理人毛东林,男。原告张光辉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70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土资源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光辉、被告国土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怡、毛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辉诉称:由于其离开湖北到广东,所以其是在2015年后才收到由他人转寄的被诉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京珠高速公路是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的国家“九五”规划重点工程。用地手续由京珠高速公路途径的各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湖北省孝南段用地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7月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应当向其公开相关信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公开关于湖北京珠高速公路孝南段(含孝感服务区)项目建设用地征收批准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8日,被告按照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注明的回信地址邮寄了上述告知书。因原告未在该地址居住,其亲属将上述信件转寄给原告。2015年1月26日,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同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被诉告知书,其应当于2015年4月26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同年5月14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正当事由耽误起诉期限。故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辉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光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蔡 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