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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戴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宣化县人民医院内三科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宣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生虎、代理检察员闫艳,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宣化县人民医院将该院肿瘤科违规承包给被告人戴某某。2009年8月,时任宣化县人民医院院长的任某某(已判刑)将肿瘤科改为内三科,并聘用戴某某为内三科的专家主任。被告人戴某某为了感谢任某某在人员安排、奖金分配等方面的照顾,从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分八次给予任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贿人任某某供述;河北省2007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宣化县卫生局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宣化县人民医院内三科提取奖金及分成款明细表、记账凭证;任职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8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峰审 判 员  白日旭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