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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肖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肖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玲。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肖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系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车辆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1088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人民币50万元。冀B×××××轿车购置价格为人民币108800元,购置时间为2014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11日8时许,董建驾驶车牌号为冀B×××××轿车,沿唐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海线稻地唐丰饭店前时,躲避车辆与隔离带相撞,致乘员受伤,交通局隔墩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0722015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车损103006元、施救费1240元、保管费50元、服务费40元、拆解费6500元、公估费5150元、路损600元,合计116586元。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16586元,有公估报告及施救费、路损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所辩保险机动车委托公估确定车辆损数额明显过高,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通知后应当积极定损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未及时定损赔偿,从而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19日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责任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核赔及定损义务,而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为合法保险公估机构所出具,具备专业性及合法性,公估损失103006元与车辆购置价格108800元及车辆使用年限相结合,比较合理,保险公司现虽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不能提交原告车辆损失定损数额,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定损依据),而重新鉴定必定导致延长原告获得理赔时间,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于法不公,故本院重新鉴定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次事故施救费等费用过高的主张,因为被告不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而原告此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已提交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为原告直接损失,施救费是为减小事故损失而支出必要费用,因此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已实际发生,并已经路政部门出具收款凭证,驾驶员董建为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1088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16586元中赔偿路产损失人民币6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115986元,已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108800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088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车辆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9400元。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13直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定损,且对鉴定机构的选取及定损之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单方定损价格缺乏客观性,应当推定全损,上诉人请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公估费违反河北省物价部门收费的相关标准,超出部分属于违规收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玲主张车损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车损为10300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此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公估费系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