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09年2月16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800元;2012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自杰、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忠卫,江西省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丙,务工。2013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自杰、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徐忠卫、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某处租房假装设立赌局,由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假装参赌人员,再联系被害人周某前来“出老千”诈赌。赌博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戳穿被害人周某涉嫌诈赌,并向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周某索要赔偿。被害人周某将在其身上的12000元交出后欲离开,但遭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等人以推搡等方式进行阻拦,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帮忙看管。之后,被告人李某丙驾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周某带至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某咖啡馆协商赔偿一事,并让被害人周某电话联系他人借钱,后因被害人周某欲离开而遭到被告人陈某某殴打,最后被害人周某被要求赔偿人民币25000元。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前往临平汽车北站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周某被解救。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且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李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乙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东湖中路某出租房假装设立赌局,由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假装参赌人员,再联系被害人周某前来“出老千”诈赌,并提供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0元作为赌资。赌博期间,被害人周某赢取了人民币90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戳穿被害人周某诈赌,并向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周某索要“赔偿”。被害人周某将赌资人民币3000元及在赌博过程中赢取的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交出后欲离开,遭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等人以推搡等方式进行阻拦,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因不知前情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索取债务而帮忙看管被害人周某。而后,被告人李某丙驾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周某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街某咖啡馆协商“赔偿”一事,并让被害人周某电话联系他人借钱,期间被害人周某因欲离开而遭到被告人陈某某殴打,最后被害人周某被要求“赔偿”人民币25000元。同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前往临平汽车北站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周某被解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补偿物品,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同伙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且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且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其他被告人,并伙同同案人员以设圈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胁迫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前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