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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1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孝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宋某某(已判刑)要求入伙叶某某、丁某某等人承包的利福塔火车站搅拌站填方工程而产生矛盾,宋某某扬言要报复叶某某等人。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利福塔居委会兴泰网吧附近因遭到宋某某等人持刀追赶,叶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一支单管火枪朝天开了一枪后携枪逃跑。事后,叶某某把藏匿火枪的地点告诉了张某某,由张某某将该火枪上交至利福塔派出所,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火枪系利用火药燃烧产生动能推动弹丸进行击发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火枪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公物鉴(痕迹)字(2015)174号物证鉴定书,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天学人民陪审员  钟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志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