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24岁(1991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13日凌晨,将门撬开后进入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南院乙×号楼×单元×号东升伟业公司内,将该公司的4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1台LG牌液晶显示器及1辆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4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及1台液晶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6951元。被告人张×1的近亲属于2015年8月3日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东升伟业公司人民币13000元,东升伟业公司谅解被告人张×1。被告人张×1于2015年6月2日19时许在本市怀柔区网缘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宋×、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刑事技术线索表,工作说明,被盗电脑配置清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5)第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指)字(2015)第44号手印鉴定书,谅解书,收条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新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