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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现居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覃某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鹤山广场路段时,被鹤山市交警部门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覃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0.37mg/100ml,达醉酒标准。被告人覃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覃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覃某宣告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覃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