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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9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淄博市高青县。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欣怡。2011年4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徐静怡。由于原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表,一直没有找到工作。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与另一女子于2014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妥协,但是被告不思悔改,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欣怡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静怡由被告抚养。被告陈士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欣怡。2011年4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徐静怡。由于原告性格内向,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欣怡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静怡由被告抚养。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感情较好,婚前生育一女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一定婚前感情基础的。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短期分居,但并无较大矛盾,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夫妻生活中的矛盾,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