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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春安与许金池、王战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池,王战平,陈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池。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平。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俞伙金,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安。上诉人许金池、王战平与被上诉人陈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许金池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09年1月27日、2011年2月18日,经手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0000元,合计260000元。后被告许金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0000元、现金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2000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许金池、王战平于199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归纳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许金池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原告认为,其认可许金池已归还诉争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过账林荣贵的100000元是折抵诉争借款的意见不予认可,该笔100000元是抵作被告另欠原告妻子许秀楼的“会仔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许金池认为,欠款属实;其于2012年6月现金还款10000元由原告妻子许秀楼收取,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诉争借款中的100000元已通过转让林荣贵债权方式过账给原告,林荣贵知道过账100000元是要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并非“会仔钱”,现实际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王战平认为,其未经手诉争借款,不清楚情况。原审认为,被告许金池确有将其对林荣贵的一笔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对于转让该笔债务抵销的具体债务各执一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可以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债的合意抵销,应建立当事人形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被告许金池主张转让林荣贵之债用以抵销诉争借款,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依照合意抵销之债的规定,主动抵销方即被告应对抵销之债是否达成合意进行举证。鉴于被告许金池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已达成抵销诉争债务之合意,且原告始终坚称被告林荣贵之债非属抵销诉争借款,故双方未就此抵销之债达成合意,不成立债务抵销权,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许金池分别于借条落款之日,经手向原告借款2次共计2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条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许金池经手对外所负的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够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知道对诉争债务与经手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事实,故该笔债务应依法确认为被告许金池与王战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及利息,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借款后仍未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金池、王战平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金池、王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安借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陈春安负担150元,被告许金池、王战平共同负担2450元。宣判后,被告许金池、王战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金池、王战平上诉称,上诉人许金池确有将其对林荣贵的一笔1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双方对有无会仔款存在争议,原审对此未审理是正确的,因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主张该笔100000元是会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会仔款均未归还相矛盾。即使上诉人有欠会仔款,也不能以被上诉人的主张为依据,而应以上诉人的主张为依据。因会仔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审法院未对会仔款是否存在进行审理,故只能认定为偿还借款,而且被上诉人亦无实际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该100000元为上诉人归还的借款。被上诉人陈春安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100000元是双方协商好用于偿还会仔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光盘可证明双方存在会仔款关系。该会仔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其诉求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100000元应否抵扣本案借款。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金池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00元,后还款2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将其对林荣贵的一笔1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款项应抵作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对该转让之债是否抵销本案借款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确已就该债权转让款项系用于抵销本案借贷债务达成合意,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具体债务抵销不成立,理据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该100000元系其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尚欠借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许金池、王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