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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管祖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祖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祖桥,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2日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祖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祖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8时许,管祖桥窜至位于庄河市滨海路观驾山村路段北侧的被害人汤某某家附近,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手套将其家后窗拽开,一只脚踏入室内窗台,欲进入室内行窃时被村民陈东胜发现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陈东胜等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管祖桥作案时携带的手套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祖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祖桥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祖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所涉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另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祖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