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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自2013年8月份以来在西峡县某某镇经营一家“好利来”蛋糕店,用面粉、鸡蛋、白糖、油、泡打粉等制作和销售蛋糕。2014年11月28日,西峡县公安局丹水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好利来”蛋糕店进行检查,当场提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当天制作的蛋糕制品200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送检的蛋糕样品进行检测,结果为其中铝的残留量为630mg/k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2013年9月份在西峡县某某镇菊潭街经营一家“好利来”蛋糕店,用面粉、鸡蛋、白糖、油、泡打粉等制作和销售蛋糕。开办一个月时间,往蛋糕里面加泡打粉10克,蛋糕每斤7-8元,毛利润计200元-300元。2014年11月28日,西峡县公安局丹水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好利来”蛋糕店进行检查,当场提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当天制作的蛋糕制品200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送检的蛋糕样品进行检测,结果为其中铝的残留量为630mg/kg。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西峡县丹水镇菊潭街自家开设的“好利来”蛋糕店生产蛋糕,我做蛋糕用糖、鸡蛋、面、水、油,还有泡打粉。添加泡打粉是为了叫做蛋糕用的面虚、膨松,我在和面时在面盆内添加桂林市红星化工生产的香甜泡打粉。制作蛋糕时配方比例是鸡蛋40个,面粉750克,油250克,水500克,泡打粉10克。这几样东西分别弄好,然后放在一个容器里面活活搅搅,搅成面糊后放入烤箱里烤成蛋糕,我的蛋糕店大概两三天销一个蛋糕,一二百克,泡打粉是南阳的“圣鸽”店开车给我们送过来的。我共生产一个月时间,蛋糕每斤7-8元,毛利润200元-300元。2、书证:扣押决定书3、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委托单位:西峡县公安局,委托时间:2014年12月3日,鉴定机构名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材:曹某某处提取的蛋糕,检测项目:铝的残留量,检测人:刘冉,王洋,签发日期:2014年12月8日,检测结果:从曹某某处提取的蛋糕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630mg/kg。4、检查笔录(1)现场检查笔录(2)现场照片5、其他证明材料(1)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曹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岐审 判 员  李颖博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