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冯志平与钟胜洪、程桂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平,钟胜洪,程桂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冯志平,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胜洪,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桂栏,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冯志平诉被告钟胜洪、程桂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胜洪、程桂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同村的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钟胜洪因石材生意需要较大的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巨额借款,原告利用自己所收取回来的租金分别在2013年5月4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日三次借款给被告共19万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借款后,被告钟胜洪基本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在2014年12月起至今,两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给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搪,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本案债务是被告钟胜洪与被告程桂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胜洪、程桂栏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件),证明、铺位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证据3,借据三张,证明被告钟胜洪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钟胜洪经营石材生意。证据5,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程桂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石材店。证据7,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支情况。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反映了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婚姻状况,证据2、6、7反映原告职业、收支、出借款项来源情况,证据4反映被告钟胜洪经营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借据》上均有被告钟胜洪本人签名按指印确认,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举证反驳、推翻原告该项主张,对上述《借据》反映的事实,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云城区利平石材店个体经营者,与被告钟胜洪之间为同村朋友关系,被告钟胜洪因经营石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4日,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一张其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据》,内容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债务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愿意借到冯志平(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人承诺如不能按规定支付贷款利息给债权人,债权人有权提前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借款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签约时间2013年5月4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一张其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据》,内容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债务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愿意借到冯志平(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年月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人承诺如不能按规定支付贷款利息给债权人,债权人有权提前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借款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签约时间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一张其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据》,内容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债务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愿意借到冯志平(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人承诺如不能按规定支付贷款利息给债权人,债权人有权提前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借款人:钟胜洪,身份证号码44128119770816XXXX,签约时间2013年11月1日”。对于债务出借及清偿情况,经法庭询问,原告庭审中确认:借据是被告去其家里借款时所立,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是利息一时一时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另查,被告钟胜洪与程桂栏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钟胜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被告钟胜洪责任如何承担;2.被告程桂栏应否对涉讼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双方法律关系认定及被告钟胜洪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就与被告钟胜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被告钟胜洪享有债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钟胜洪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多份《借据》原件予以证实,并对资金来源、整个借款过程进行相应的举证及解释。作为本起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被告钟胜洪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借的款项及其清偿的债务情况有异议,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然被告钟胜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抗辩,在被告钟胜洪未能举证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截止本诉发生,结欠涉讼借款本金为190000元之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钟胜洪逾期还款,严重违反借款时之承诺,原告依据上述《借据》之约定,选择要求被告钟胜洪从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被告钟胜洪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桂栏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债务发生在钟胜洪、程桂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桂栏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约定为钟胜洪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或其与钟胜洪之间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且原告知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程桂栏应与被告钟胜洪对涉讼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冯志平;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钟胜洪、程桂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健挺书 记 员 岑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