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芳钰与牛家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钰,牛家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陈芳钰。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牛家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委托代理人:陈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芳钰与被告牛家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婧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钰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牛家友、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钰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牛家友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杭金线由南向北行驶,23时40分许,途径杭金线105KM诸暨市安华镇勤荣村地方,未确保安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芳钰相撞,造成陈芳钰受伤和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牛家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081.32元,其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作出了鉴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6213.4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家友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医疗费计算错误,应当变更为17096.32元。被告牛家友、人民保险公司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陈芳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处方笺各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诊察费发票6份、医疗费发票1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的事实;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4、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12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宣欢峰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牛家友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6、收款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牛家友向交警大队缴纳1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具体阐述。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理的举证义务,该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陈芳钰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芳钰陈述已收到被告牛家友赔偿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牛家友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杭金线由南向北行驶,23时40分许,途径杭金线105KM诸暨市安华镇勤荣村地方,未确保安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芳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牛家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芳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7096.32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对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作了评定。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皖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家友向交警大队缴纳了10000元,原告陈芳钰已从交警大队领取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N×××××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比例,确定由被告牛家友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芳钰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09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4)误工费132.53元/天×120天=15903.60元;(5)护理费132.53元/天×30天=3975.9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年×10%=80786元;(7)鉴定费256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酌情确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过错比例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费用合计为”126681.8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86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6681.82元-114865.50元-鉴定费2560元)×80%=7405.06元,合计122270.56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牛家友承担鉴定费2560元×80%=2048元,其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多付的2952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芳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270.56元,扣除被告牛家友已垫付的2952元,尚应赔付119318.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牛家友应赔偿原告陈芳钰鉴定费计人民币204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牛家友垫付款29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芳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依法减半收取1412元,由原告陈芳钰负担20元,被告牛家友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