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19号原告:何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俊,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5月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长女,取名夏某乙;1985年生育二女儿,取名夏某丙(两女儿均已出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长期外出打工生活,夫妻长期分居,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广德县誓节镇民政所、余枫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长期分居。被告夏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已经几十年了,感情不好是事实,但现住年纪大了,外孙都有了,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夏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5月登记结婚(农历四月初八举行婚礼)。1983年生育长女,取名夏某乙;1985年生育二女儿,取名夏某丙(两女儿均已出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长期外出打工生活,夫妻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达三十余年,婚后又共同抚养、扶助俩女儿成家立业,应当说明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安排好生活,共建美好幸福大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