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樊俊杰与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俊杰,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樊俊杰。被告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屠原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月英。委托代理人於传宏,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俊杰诉被告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2015年7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俊杰,被告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月英、於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俊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在被告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购得真丝围巾2条,男女睡��各1套,共计人民币13,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被告所售丝巾以及睡衣所执行的安全技术标准GB/18401—2003违反国家相应的规定且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2月5日,徐汇区天平市场监督管理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依法终止。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所售真丝围巾以及睡衣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假冒商品执行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不合格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被告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出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但是被告却故意隐瞒所出售商品的真实情况,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3,12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9,360元及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购买经过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起,先后在被告的六个销售网点购买“SILKKING”品牌商品共53件(其中本案系争商品4件),随即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反映所购商品标识存在问题。被告针对该反馈立即进行自查,发现安全标准及执行标准的标注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发生差错,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对产品的标识进行了更换、纠正。被告所售商品完全符合国家的现行标准,标识上的瑕疵系员工的工作失误,被告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同时被告并未从标识错误中非法获益,原告的购买行为亦非因被告而受到误导,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在被告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购得真丝围巾2条,男女睡衣各1套,价值13,120元。原告发现丝巾标签上打印的安全技术规范为GB/18401—2003,属于已经失效的商品安全技术标准,随即向市场监督部门进行投诉并举报。2014年12月5日徐汇区天平市场监督管理所召集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当事人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真丝大王《锦上添花》系列高级丝巾”等的产品标识被判定为不规范,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现行的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的要求。当事人已经对产品的标识进行了更正。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现行GB/18401—2010的要求,故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所售的丝巾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假冒商品执行标准,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存在欺诈的故意。然而,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以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明,当事人上海真丝商厦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虽不规范,但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现行的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的要求且当事人及时对产品的标识进行了更正。原告所售商品的实际质量明显高于标识表明的质量状况,被告无理由不将更高的标准记载于标识之内,反而退而��其次。故被告并无提供虚假商品信息之必要。其次,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表明其购买商品时对于商品标识标注错误并不知情,因而可推知原告购买系争商品并未因标识上的标注而受到误导,被告所售商品标识的不规范并未构成欺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原告樊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