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神木县煤建水泥有限公司与杨利国、高治平、郭秀娥、刘喜平、韩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煤建水泥有限公司,杨利国,高治平,郭秀娥,刘喜平,韩晋军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056号原告神木县煤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李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省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荣,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系神木县煤建水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被告杨利国,男,汉族,山西省人。被告高治平,男,汉族,山西省人。被告郭秀娥,女,汉族,山西省人。被告刘喜平,男,汉族,山西省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辉,山西省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晋军,男,汉族,山西省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辉,山西省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神木县煤建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利国、高治平、郭秀娥、刘喜平、韩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煤建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郝建荣与被告杨利国、高治平、郭秀娥、韩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利国等五被告从1994年至2004年陆续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起止时间为3月份至12月31日。除被告郭秀娥外,其余四人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四被告主动提出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离开原告公司。郭秀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3月至12月31的劳动合同后,因原告灶务改革要求需有厨师资格,故调整郭秀娥打扫卫生,其于2014年6月主动离开原告公司不再工作。原告为五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参加养老保险时,需五被告个人缴纳一部分费用,五被告声称不参加养老保险,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随工资发放。故原告将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一并随工资发放给了五被告,原告不再负有为五被告购买养老保险的义务。被告杨利国、高治平、刘喜平、韩晋军的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原告并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必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郭秀娥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必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给原告送达的神劳仲案(2014)088号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五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给五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五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判决原告不向五被告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劳仲案(2014)08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起诉,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程序上合法。2、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合同的起始终止时间及工资情况等。五被告辩称: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一一驳回。劳动法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及时缴纳医疗保险金和社会保险金。由于原告自被告在其单位工作以来就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就影响到了被告将来退休或者失业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该按照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的裁决意见,为五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应当向五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并且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如下,被告郭秀娥在2014年的5月30日下午下班,第二天上班原告就不要被告工作了,其他四被告的情况是2013年12月,原告宣布放假两个月让被告回家过年,过年后,假期期满,被告去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就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外五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以来,没有休息日或者节假日,除了过春节两个月。每年都超过法定工作时间55天,但是延长的工作时间并没有给被告任何报酬。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期间,原告还分别欠五被告年终奖3000元和韩晋军工龄奖3000元,其余四人工龄奖2600元。五被告没有申请过保险金随工资发放,即使要求了也是无效的。被告杨利国、高治平、郭秀娥、刘喜平、韩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利国、高治平、郭秀娥、刘喜平、韩晋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其自己写的。原告单位是在2013年12月17日宣告放假的,原告所供的合同可知,合同内容是自相矛盾的,退一步说合同写到2013年12月30日止,但原告12月17日内就放假了,所以说在合同有效期,原告给被告放了假,期满再去报道应当视为在合同有效期限,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单方辞退被告,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利国于2003年3月进入原告处从事烘干工、烧窑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被告高治平2000年3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卸料工、烧窑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告郭秀娥2004年3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化验、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被告刘喜平2001年3月进入原告处从事烘干工、烧窑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被告韩晋军1994年4月进入原告处从事看磨、车间主任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被告杨利国、高治平、刘喜平、韩晋军于2014年3月份离开原告处,被告郭秀娥于2014年6月份离开原告处。五被告因劳动待遇争议申请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神劳仲案(2014)08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五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杨利国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4000元∕月×11月)、向被告高治平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500元/月×12月)、向被告郭秀娥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400元/月×10月)、向被告刘喜平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4000元/月×12月)、向被告韩晋军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5000元/月×12月);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终止,原告未与五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亦无“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五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称与被告郭秀娥签订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郭秀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必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应通过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神木县煤建水泥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杨利国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4000元∕月×11月)、向被告高治平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500元/月×12月)、向被告郭秀娥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400元/月×10月)、向被告刘喜平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4000元/月×12月)、向被告韩晋军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5000元/月×12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煤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