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登记结婚,期间是建立了夫妻感情的。而夫妻间有些争吵是难免的,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亲友介绍相识,2014年2月11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内两人感情很好,之后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流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之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30日,双方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恋爱期间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内原、被告感情很好,说明双方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虽然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因为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如离婚,对原、被告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均为不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