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立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立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帆、范翱,系该联社职工。被告:雷立苹,女,196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雷立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3日���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通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雷立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6日,雷立苹在我单位所属马安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1.115‰。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5月6日,已欠本息合计为79983.64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雷立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雷立苹在伊通农联社所属黄岭镇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为9.262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3、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雷立苹从伊通农联社马安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625‰,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上述证据,虽然雷立苹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但伊通农联社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伊通农联社与雷立苹间的贷款事实清楚,雷立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伊通农联社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立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雷立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