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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桂明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桂明,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孙雪松,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桂明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成,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9日,后沙峪镇政府作出顺义区后沙峪镇(2014)第7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7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周桂明:您好,我们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顺义区后沙峪镇(2014)第7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桂明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撤销后沙峪镇政府作出的7号告知书;二、判令后沙峪镇政府依法公开周桂明申请内容,向其提供顺义区后沙峪东庄村15号的拆迁评估报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周桂明向后沙峪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后沙峪镇政府公开“顺义区后沙峪东庄村拆迁评估报告”。当日,后沙峪镇政府向周桂明出具顺义区后沙峪镇(2014)第7号-回《登记回执》,称将于2014年11月2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11月19日,后沙峪镇政府作出7号告知书,告知周桂明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当日,周桂明收到了该告知书。周桂明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桂明户籍所在地位于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东庄村后街15号。2009年,周桂明所在村庄开始实施拆迁。庭审过程中周桂明称其要求后沙峪镇政府公开的“顺义区后沙峪东庄村拆迁评估报告”指的是东庄村15号周桂明所属房屋的拆迁评估报告,同时认为后沙峪镇政府是该评估报告的保存机关,而非制作机关;后沙峪镇政府应当公开评估报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十二条第(四)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二是由该行政机关保存。如果行政机关既非信息的制作机关,又非信息的保存机关,则此信息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本案中,周桂明认为后沙峪镇政府并非评估报告的制作机关,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周桂明认为后沙峪镇政府是评估报告的保存机关,后沙峪镇政府应当公开评估报告的法律依据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十二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是“政府信息”的定义,由该定义并不能得出后沙峪镇政府应当保存、公开评估报告这一结论。另,《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该项并未明确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应包含评估报告,亦无其他法律规定评估报告应由后沙峪镇政府保存、公开,且周桂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沙峪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获取了评估报告,故周桂明认为后沙峪镇政府系评估报告保存、公开机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后沙峪镇政府收到周桂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号告知书,告知周桂明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其答复程序、结果并无不当。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如果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以援引,应写明法律依据。本案中,因后沙峪镇政府在7号告知书中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故属法律适用错误,其所作告知书应予撤销,对周桂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后沙峪镇政府针对周桂明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对周桂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后沙峪镇政府作出的7号告知书;二、驳回周桂明要求后沙峪镇政府公开顺义区后沙峪东庄村15号拆迁评估报告的诉讼请求。周桂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依法申请法庭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核实以下两项内容:第一,被上诉人系顺义区M15号线后沙峪站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的受委托拆迁人,是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人和负责人;第二,被上诉人应当制作或保存有拆迁评估报告、回迁房安置方案及回迁房安置协议。但上诉人调查核实的申请及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未体现,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未明确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应包含拆迁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中明确规定“房屋拆迁”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拆迁评估报告正是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一份必要文件,应该属于乡(镇)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一审判决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获取了拆迁评估报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上诉人,况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要求核实被上诉人作为拆迁项目的受委托人应该保存拆迁评估报告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未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三、一审判决作出的第二项与第一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因被上诉人在7号告知书中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故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同时认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这一说法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并向上诉人提供M15号线顺义区后沙峪东庄村15号拆迁评估报告或发回重审。后沙峪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但不认可法律适用错误。后沙峪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7号告知书,证明后沙峪镇政府已经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行政职责;2.顺义区后沙峪镇(2014)第7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后沙峪镇政府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和职责。后沙峪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周桂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7号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顺义区后沙峪镇(2014)第7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周桂明依法向后沙峪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拆迁公告,证明周桂明所属的房屋被拆迁,周桂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周桂明的诉讼主体适格。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周桂明、后沙峪镇政府提交的7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为,在此不作评价。周桂明、后沙峪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周桂明向后沙峪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后沙峪镇政府对周桂明的申请进行登记等相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周桂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4)第59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后沙峪镇政府保存有拆迁评估报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桂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制作政府信息或者保存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前提。本案中,周桂明申请公开的是顺义区后沙峪东庄村15号周桂明所属房屋的拆迁评估报告,但后沙峪镇政府既不具有制作拆迁评估报告的法定职权,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后沙峪镇政府具有保存上述信息的职责。周桂明虽认为后沙峪镇政府是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人和负责人,应当制作或保存有拆迁评估报告,但并未提供证据或依据支持其主张。因此,7号告知书认定周桂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无不当。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如果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以援引,应写明法律依据。后沙峪镇政府在7号告知书中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7号告知书并驳回周桂明要求后沙峪镇政府公开顺义区后沙峪东庄村15号拆迁评估报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桂明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桂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丹书记员孙森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