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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张传庚、陈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张传庚,陈晓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11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919224-6。负责人向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拯,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庚。被告陈晓芳。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张传庚、陈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