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赛达传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捷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达传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赛达传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公司)、王云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捷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达公司及王云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瑜,被上诉人捷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捷健公司与赛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捷健公司为赛达公司加工高铁零部件等产品。2012年3月27日,捷健公司与赛达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3月27日,赛达公司欠捷健公司加工款4,262,14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嗣后,赛达公司陆续支付捷健公司加工款。2013年4月7日,捷健公司与赛达公司再次进行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赛达公司欠捷健公司加工款3,700,983.87元。2012年12月31日之后,赛达公司共计支付捷健公司加工款680,000元。至今,赛达公司尚欠捷健公司加工款3,020,983.8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王云根代赛达公司向捷健公司支付加工款50,000元;2013年4月28日,王云根代赛达公司向捷健公司支付加工款200,000元;2014年5月25日,王云根代赛达公司向捷健公司支付加工款3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赛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2日。2014年之前,王云根一直系赛达公司的股东。现捷健公司因多次催讨加工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赛达公司支付捷健公司加工款3,100,983.87元及以4,262,14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3,100,983.8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赛达公司提走寄放在捷健公司处的货物并支付加工款600,000元;三、王云根对上述赛达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中,捷健公司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一、赛达公司尚结欠捷健公司的加工款数额应如何计算?二、王云根应否对赛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赛达公司尚结欠捷健公司加工款3,020,983.87元。第一,因赛达公司已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赛达公司欠捷健公司加工款3,700,983.87元,而捷健公司与赛达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2012年12月31日之后,赛达公司共计支付捷健公司680,000元,故赛达公司尚欠捷健公司加工款3,020,983.87元。第二,针对赛达公司所主张扣除的款项,该院认为,赛达公司主张扣除的款项属于对捷健公司提出新的请求,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经该院释明后,赛达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赛达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赛达公司可另行主张。第三,关于赛达公司所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该院认为,其一,赛达公司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捷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其可要求捷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捷健公司享有权利,在捷健公司履行其义务之前,赛达公司可拒绝履行其给付捷健公司加工款的义务,但由于捷健公司与赛达公司之间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赛达公司并不当然对捷健公司享有权利,须经司法机关进行裁判之后方可确认,但经该院释明后,赛达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该院难以确认赛达公司对捷健公司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故该院对赛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仅具有延缓捷健公司请求权行使的作用,赛达公司以捷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加工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积极提起诉讼以确认其对捷健公司的权利,从而对抗捷健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但经该院释明后,赛达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赛达公司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故该院对赛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王云根应当对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赛达公司与王云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王云根以个人财产代赛达公司向捷健公司支付涉案加工款,先后共计三笔,总金额为280,000元。赛达公司与王云根认为,上述款项系王云根垫付的资金,属于借款。原审法院对此认为,上述代付加工款的行为至少表明,赛达公司与王云根之间在财务上存在混同,但从赛达公司与王云根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银行日记账中,该院并未发现对上述代付款行为的记载,该事实可以说明,赛达公司并不具备完整独立的财务制度。其二,从赛达公司与王云根共同提供的银行日记账来看,该院发现,该日记账中多处记载“王总转张某转公司款”,如2012年11月30日转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转款200,000元等,经该院向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财务张某核实,“王总转张某转公司款”是指王云根将款项汇给张某,张某再汇至公司,该情况表明,赛达公司与王云根之间经常存在款项往来,二者的财务并非完全独立。其三,从赛达公司与王云根共同提供的银行日记账来看,该院还发现,2012年9月29日赛达公司账户支出500,000元,该笔款项的摘要中注明是“王总暂收公司款”,该情况表明,王云根于2012年9月29日从赛达公司账户支出500,000元,该情况更充分的说明,赛达公司的财产并非完全独立于王云根。由上述分析可知,王云根不仅代赛达公司支付欠款、亦向赛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王云根亦从赛达公司取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赛达公司与王云根存在财产混同现象。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王云根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已认定赛达公司与王云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现象,故王云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赛达公司与王云根财产独立加以证明。从王云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虽提供了赛达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及银行日记账,但赛达公司与王云根财产混同具有较高可能性,王云根所提供的材料并不能推翻该院所采观点,亦不足以证明赛达公司与王云根的财产各自独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赛达公司应当按约给付捷健公司加工款,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王云根应当对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因捷健公司与赛达公司的最后对账确认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故该院将利息计算点调整为2013年1月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捷健公司加工款3,020,983.87元;二、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捷健公司以3,020,983.87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王云根对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赛达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07元,由赛达公司、王云根共同负担。赛达公司和王云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原审中,赛达公司对于本案系争产品的质量问题及捷健公司从赛达公司处取得大量加工设备和原材料的事实进行了主张,但由于证据仍在收集过程中,故赛达公司暂未提出反诉,而原审判决仅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账单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明显不妥;二、原审判决对于赛达公司和王云根财务并非完全独立的认定不当,在原审程序中,对赛达公司与王云根人格混同的主张,捷健公司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不具备专业财务知识的情况下,根据赛达公司2012年及2013年度的年检报告和银行日记账确定赛达公司与王云根之间存在财务不独立和人格混同的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应启动专项司法审计程序,对赛达公司的财务账册由独立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此确定赛达公司是否与王云根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故赛达公司和王云根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捷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捷健公司不同意赛达公司、王云根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本案中赛达公司向捷健公司所欠加工款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两次对账后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均在对账单上加盖有公章并由财务人员签名确认,且捷健公司已经向赛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加工款金额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二、原审法院认定王云根与赛达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事实的依据系赛达公司自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赛达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财务账册可以认定王云根替赛达公司支付过货款,也从赛达公司提取过款项,王云根与赛达公司之间明显存在财务混同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故捷健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赛达公司及王云根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上海诚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赛达公司与王云根之间的财务资产债务及净资产均为独立的和完整的,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被上诉人捷健公司对赛达公司及王云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赛达公司及王云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非二审的新证据;且该份报告并非司法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所得,而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因此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捷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将在下文对于上海诚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专项审计报告书的内容及证明力予以详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赛达公司及王云根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赛达公司应支付给捷健公司的加工款金额应如何予以确认?二、王云根是否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赛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就赛达公司与捷健公司之间的对账单而言,系争对账单上加盖赛达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两家公司各自的财务人员亦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从系争对账单的形式即可认定赛达公司对于系争对账单上所记载的金额予以了认可,且赛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系争对账单上的金额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定赛达公司应按系争对账单上的金额向捷健公司支付加工款。其次,赛达公司主张本案中捷健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赛达公司还向捷健公司提供了加工设备、原材料及加工配料用以加工系争产品,该些设备及材料的价值均应在加工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赛达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出反诉请求,且赛达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赛达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此,原审法院基于捷健公司提供的系争对账单所认定的金额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如赛达公司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捷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赛达公司向捷健公司提供过相关设备、原材料,赛达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为防止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采用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并损害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作为赛达公司唯一股东的王云根应对赛达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严格分离承担举证责任。王云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单方面委托的上海诚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制作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赛达公司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专项审计报告系对赛达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进行审计,本院对于被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是否全面真实无法确定,因此可以认定该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出赛达公司的经营、债权债务及真实财产财务状况,本院对该专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其次,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王云根多次以个人财产代赛达公司向捷健公司支付系争加工款,且赛达公司和王云根原审时提交的银行日记账亦反映出赛达公司与王云根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情况。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王云根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赛达公司财产,故对王云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王云根作为赛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赛达公司与王云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7元,由上诉人上海赛达传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王云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