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声芳与刘昌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声芳,刘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刘声芳。被告:刘昌红。原告刘声芳与被告刘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声芳、被告刘昌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声芳诉称:刘昌红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5年4月30日向其借款共计32.9万元,其中10万元及11万元的借款均约定月利息5000元。借款后,刘昌红虽一直承诺及时还款,但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请判令1、刘昌红归还借款32.9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红承担。为支持主张,刘声芳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借条四张、欠条一张,证明刘昌红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4月30日向其借款共计32.9万元;10万元及11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息5000元。庭审后,刘声芳向本院补充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当涂提署分理处账户明细、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提署分理处储蓄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出借款项来源及实际出借时间。刘昌红辩称:1、向刘声芳借款是事实,也愿意归还,但是目前经济比较困难。2、2015年4月30日欠条中的5.9万元是借款利息,不是本金。3、之前支付了一些利息,希望刘声芳不要再要利息了。针对抗辩,刘昌红未递交证据,对刘声芳递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刘声芳递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刘声芳、刘昌红系初中同学。自2012开始,刘昌红以周转为由,陆续向刘声芳借款。2013年10月29日,双方就部分借款进行结算,由刘昌红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0.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7日,刘昌红向刘声芳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双方再次就部分借款进行结算,由刘昌红出具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0.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刘昌红又向刘声芳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昌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双方就刘昌红未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刘昌红出具一张金额为5.9万元的欠条。此后,刘声芳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刘声芳以其持有的借条向刘昌红主张债权,刘昌红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刘昌红作为债务人,因其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故应承担纠纷之责。刘声芳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的欠条中载明的5.9万元系双方结算的债务利息,而非本金,故本院确认刘昌红所借本金合计27万元。审理中,双方共同认可刘昌红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故刘声芳可以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主张债务利息,双方虽然就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刘昌红也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远远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声芳借款本金27万元、并以本金27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8元,由刘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