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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静与王永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王永锋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徐静,女。被告王永锋,男。原告徐静诉被告王永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在海勃湾区永锋牙科看牙,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看牙的14颗牙款一次性交齐,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4颗牙款15500元交给了被告。2014年6月份前被告给原告看了9颗牙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推后给原告看牙的时间,最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早己将原告的看牙款挥霍一空,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将剩余牙款5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镶牙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镶牙款1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徐静镶牙款15500元”,收款后,被告给原告修了9颗牙,其余再未修治,2015年1月21日,被告就剩余牙款给原告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徐静现金5000元整”,该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一张、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收据及欠据上均有被告签字,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欠款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双方的关系己由服务合同关系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镶牙款50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锋偿还原告徐静镶牙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