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帅与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08号原告:陈帅,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谷习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帅诉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刚、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原告租赁被告车辆皖N×××××运营,租赁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年租金24000元,10月1日之前付半年租金12000元,另半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缴纳财产安全保证金3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下午,由前汽车租赁人汤某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按约定缴纳30000元保证金和12000元租金,并支付前汽车租赁人汤某各项保险费4000元后投入营运。2015年1月10日中午,原告驾驶租赁车辆运营过程中,车辆在舒城大酒店附近不明原因起火,发生自燃。综上所述,由于租赁车辆发生燃烧,原告合同目的现已无法实现。现依法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租金2000元、车辆各项保险费2200元,计34000元。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自行购买各种保险,自行承担车辆的维修、营运、交通事故费用;2、关于车辆发生的事故,因承租方承租之后,对车辆负有管理、维修的职责,车辆发生自燃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3、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等3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陈帅与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原告租赁被告车辆皖N×××××用于营运。租赁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年租金2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缴纳财产安全保证金30000元,10月1日之前付半年租金12000元,另半年租金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下午,由前汽车租赁人汤某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按约定缴纳30000元保证金及3500元租金后投入营运。2015年1月10日中午,原告驾驶租赁车辆运营过程中,车辆在舒城大酒店附近不明原因起火,发生自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证人汤某证言、谷习松出具的收据、舒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由于租赁车辆因不明原因发生燃烧,致所租车辆损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辩称车辆发生自燃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被告于租赁期间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第一年租赁费分二次付清,前半年租赁费原告已实际支付,且租赁车辆已运营近半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保险费,本院认为车辆系原告运营,其保险费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帅与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二、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帅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玲 百度搜索“”